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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发布时间: 2026年02月03日 12:07:19    来源:天山网-新疆日报原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6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26年1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6年1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交流合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技创新,深入实施科教兴疆战略、人才强区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科技强区,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技创新及其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自治区聚焦“五大战略定位”,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支撑,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推动科技创新服务民生福祉,加快建设区域科技创新中心,以科技强区服务科技强国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区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健全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加强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新疆实验室、高水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战略科技力量建设,提升核心竞争力和支持保障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风险监测预警,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水平,提升科技安全治理和保障能力,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维护科技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体系,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阵地建设,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鼓励科技创新,培育创新文化,弘扬科学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增强创新自信,营造有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高质量发展需求,重点围绕自治区特色优势产业和领域,完善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布局,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优化基础研究管理模式,支持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有机衔接和融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优势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为基础研究提供便利条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各自优势,围绕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

  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基础研究投入。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统筹科研资金投入基础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基金、委托研究开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支持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型企业等可以按照规定与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共同出资,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吸引和集聚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用紧密合作,统筹优势科研力量实施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研项目,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战略支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对公共安全的支撑作用,推进社会治理、反恐维稳、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增强科技创新服务国家地缘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推进油气、煤炭、绿色矿业、纺织服装等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发展新能源、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低空经济、信息技术、新型电力系统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支持人工智能、生物制造、氢能等未来产业技术研发,推动打造全国能源资源战略保障基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支撑作用,建立健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农业信息化服务体系,支持发展智慧农业,加快粮棉果畜等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引进和应用,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副产品深加工、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推动打造全国优质农牧产品重要供给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对民生领域的支撑作用,鼓励开展教育、疾病防治、盐碱地治理、水资源利用、降碳减污扩绿、文旅融合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对持有的科技成果资产实行单列管理。探索建立符合技术转移服务专业人员职业特点的职称评审制度。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试生产以及产品示范验证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向开展成果转化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技术验证、示范推广等应用场景服务,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研发应用,完善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保险保障等方面的激励机制。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管理制度,设立研发机构,建设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发活动,逐步实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全覆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资助、奖励等普惠性财政后补助方式,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将创新研发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依法将研发经费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加回。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规定,对企业的科技创新发展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首席科学家岗位,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培养科技人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推进核心技术专利化,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各类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大中小企业共同制定技术标准。对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发展,提高其科技评估、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等中介服务能力,加强技术经理人等各类科学技术中介人才培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国家、自治区重大需求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推进章程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在选人用人、职称评聘、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等方面的自主权。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比一般事业单位更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享受优惠政策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基地)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新疆实验室为核心,自治区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并给予稳定支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学校围绕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建立科技发展、国家和自治区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设置调整机制,优化学科设置和布局,加强基础学科建设,支持重点学科、特色学科和新兴学科发展,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构建均衡发展、优势突出的学科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创新引进人才方式方法,培养造就更多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各类人才,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急需紧缺科技人才,支持用人单位在区外设立研发中心等“人才飞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等机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科技人才在落户、住房安置、子女教育、社会保障、证照办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全链条培养制度,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人才发现、遴选和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接力培养机制,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研项目,提高担任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专项、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等负责人和骨干的比例,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加快成长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在项目申报、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方面,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适当延长评聘考核期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人才需求,培养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民,推动一批“田秀才”“土专家”“乡创客”成为乡村振兴主力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联合设立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等,定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联合企业设置与技术创新、工艺改造、产业升级相适应的课程,加强对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促进高技能人才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引导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探索创新。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考核评价、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不得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制度,可以灵活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水平。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以及从事基础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人才倾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等制度,健全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和企业的长效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基层期间,在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参加职称评聘、晋升岗位等级方面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岗位等级。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获得合法收入,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第五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交流合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资源区域空间布局,统筹各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建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南疆科技创新工作的支持力度,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研项目,推动其他地区与南疆加强协同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探索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发展模式,集聚创新资源,提升区域创新能力,打造科技创新高地。

  第四十六条 丝绸之路经济带创新驱动发展试验区、乌昌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科技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在科技人才、科技金融、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协同开放等领域先行先试,强化跨区域协同创新,促进形成优势互补、高效合作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加强合作,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创新资源配置、动态监测和运行评价,打造科技要素聚合区、特色产业集聚区和高质量发展引领区。支持和推动自治区级科技园区升级成为国家级科技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园区建设保障措施,在土地使用、产业项目、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公共服务配套以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兵地、军民科技协调发展,构建兵地、军民协同创新体系,推动兵地、军民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兵地、军民创新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成果双向转化应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援疆省市科技合作,支持区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在自治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联合开展研发活动、实施重大科研项目、建设高水平创新平台。

  第五十条 自治区依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建设“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形成高水平的对外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服务打造亚欧黄金通道和向西开放的桥头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联合开展科技攻关、人才培养和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自治区依法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创办国际性科技论坛、展会等活动,加强国际科技创新前沿和热点问题、技术与成果展示、海外人才创新创业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交流平台。

  第六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与科技强区建设相适应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提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等管理制度,实现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科学合理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加入共享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共享平台,依法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利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科技统计工作,分析评价全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和科技创新效能,为科技决策和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本级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优化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管理流程,减轻科学技术人员事务性负担。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科学技术重大政策、确定重大科研项目等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科技专家库,为科技决策、项目论证等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立科技创新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可以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等,强化对科技型企业的金融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等专业化科技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对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研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依法予以免责,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开展科技伦理宣传教育。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活动诚信管理,完善科研失信行为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等机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日常管理、教育预防和调查处理等制度,营造良好科研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严格落实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改进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机关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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